高院表示,多年來因公費助理經費、加班費問題而涉訟者,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表所為判決雖有200餘筆;然針對立法委員涉及此問題而獲判有罪者,本案是第一件,相關法律規範意旨的明確性影響深遠。審判實務上就地方民意代表判決所持見解,是否當然適用於立法委員,關鍵在於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與「地方民代補助條例」第6條的制度設計、性質是否相同,此部分尚有疑義;且該條文在實務上應如何合法操作、立法者未規範事項得否由個案法官進行審查,也有疑問。
高院指出,立法院常以朝野協商處理關鍵爭議,審議理由未必完整揭示,而全國最具規模,且擁有最豐沛立法研究專業(法制局)與預算研析(預算中心)資源的立法院,猶難以確定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意旨,依據法律審判的法官,自無越俎代庖餘地。
釐清民意代表助理費性質,攸關數百位現任或卸任立委及上千位公費助理類似行為的法律評價。高院認為對於類似案件,除假藉人頭冒領或中飽私囊的犯罪個案外,絕大部分(差額型)多因制度意旨模糊矇矓,致難以預見法律效果或是否構成犯罪,造成無必要的紛爭與訟累。
承審合議庭認為,唯有從本質面、制度面尋求正本清源之道,才能讓所有民意代表知所遵循、行止合度,並澈底解決此類問題,因此廣泛蒐集資料,撰寫2萬言書狀,聲請釋憲並裁定今起停止審理。